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号。2018年5月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20年4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居住在杭州的郭某某联系沟通贩卖毒品大麻烟事宜。同年9月25日,郭某某抵达成都后,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大麻烟两根,何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200元后,向被告人蹇某某购买相应毒品大麻烟。蹇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何某某900元毒资后,联系卖家购买毒品,支付毒资540元,由卖家将毒品大麻烟两根通过闪送的方式送达郭某某指定的亚朵酒店太古里店交付给郭某某。
2、2019年9月27日,郭某某再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大麻烟两根,何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200元后,向被告人蹇某某购买相应毒品大麻烟。蹇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何某某900元毒资后,联系卖家购买毒品,支付毒资540元,由卖家将毒品大麻烟两根通过闪送的方式送达郭某某指定的亚朵酒店太古里店交给何某某,由何某某直接交付给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蹇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蹇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佩娟
检察官助理:王 润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蹇某某(1510830****)、何某某(1575305****)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单轨制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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