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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蹇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綦江区安稳镇原新发公司煤坪出发,往郭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綦江区打安路杨地湾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

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9】37244号);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蹇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蹇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5765****;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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