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车光旭,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车光旭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巨万胜,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路**号。被告人巨万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光旭、巨万胜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12月1日、2020年2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车光旭、巨万胜在凤阳县**局**队**巨某某的帮助下,长期无证经营采砂船在淮河内盗采河沙,并帮助其他船只躲避**局执法检查,从中抽头,非法获利共计66、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案发后,被告人车光旭、巨万胜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车某甲、王某某、车某乙、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车光旭、巨万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光旭、巨万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光旭、巨万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车光旭、巨万胜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车光旭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巨万胜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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