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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桥**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县六安市**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共同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龙路近盛富路南约100米处自然河道内,使用自带的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共捕捞渔获物共计2.89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非法捕捞作业的被告人车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和上海浦东****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处理证明、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已被依法扣押,2.89公斤渔获物被无害化处理。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与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2020年上海市松江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禁渔期宣传材料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水域属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书证:上海浦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车某某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金吴村     沧石桥505号,联系方式:1381845****;被告人车保义 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室,联系方式:1312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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