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楼**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6********,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村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佘某某、苏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29日至5月28日、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4月29日,自2019年6月29日至7月13日、自2019年9月13日至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车某某与佘某某、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合伙购买麻黄素并走私到帕劳用于制毒并销售获利,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被告人陈某甲介绍被告人佘某某给被告人车某某认识,并帮助被告人车某某将购买麻黄素的资金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转交被告人佘某某,同时被告人车某某答应分一部分股份给被告人陈某甲。而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车某某等人买卖麻黄素并走私到帕劳制毒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助被告人车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从中获利。之后由被告人佘某某负责寻找麻黄素货源,其通过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上被告人杨某某进而向被告人苏某甲购买麻黄素,被告人苏某甲告知25公斤麻黄素共计60万元人民币,同时需要先支付三分之一的货款即2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被告人佘某某告知被告人车某某后均同意购买25公斤的麻黄素。
之后由同案人陈某乙用李某某的银行账号共计转了2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车某某作为购买麻黄素的资金。被告人车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两次分别转给被告人陈某甲10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由被告人陈某甲于同日将钱取出并交给被告人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收到钱后即到龙岩进行交易,其到龙岩市被告人杨某某所在足浴店后,被告知麻黄素涨价至66万元人民币,定金需要2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佘某某告知被告人车某某涨价一事最后也表示同意购买。然后由被告人车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同日将2万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佘某某。在龙岩交付定金时,被告人苏某甲一共获得15万元人民币,而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人胡某某则从被告人佘某某处分别赚取人民币3万元和4万元。交付完定金后,被告人苏某甲购买清洁粉并放入两台热水器中,意图试探运输路线是否安全,若成功送达后再将真正的麻黄素送达被告人佘某某指定的浙江舟山一仓库。当卢某某和苏某乙按照被告人苏某甲的指示驾驶闽******轿车运送装有伪装麻黄素的两台热水器时,在闽浙高速交界处的运输途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两台热水器内查获伪装麻黄素的白色粉末共计24.367千克。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2018年12月11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小区抓获被告人苏某甲;在龙岩市**小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小区抓获被告人佘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新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18年12月12日,民警在上海浦东机场抓获被告人车某某与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银行回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佘某某、苏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佘某某、证人苏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佘某某、苏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佘某某、苏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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