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车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车某某、彭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市****处**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段某某油浸式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50元),随后在本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抽水房变电站,盗窃**村公用油浸式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0元),后携赃潜逃,缴获作案工具、赃物30公斤铜线及赃款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车某某、彭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车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等;2.书证: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车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车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3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瑜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车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5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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