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身份证号码:22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东兴街**委**组,捕前住荣成市**房**公寓。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曾用名文文,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扎兰屯市,身份证号码:152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路**号**单元**室,捕前住荣成市**。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小,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230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捕前住荣成市**镇**村。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伟某某、车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11日重新起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日,吸毒人员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车某某800元钱购买冰毒,被告人车某某将钱转给被告人伟某某(其上线卖家),从伟某某处购得0.5克冰毒,其从中扣点冰毒自吸,剩下约0.4克冰毒在**村路边,交给殷某某用于吸食。
2.2019年4月20日,吸毒人员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车某某3000元钱购买2克冰毒,被告人车某某将钱转给被告人伟某某(其上线卖家),从伟某某处购得2克冰毒,在**村路边,将约0.5克冰毒交给殷某某用于吸食,二人约定尚欠殷相贤1.5克冰毒。
3.2019年5月15日凌晨,吸毒人员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车某某2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车某某在赤山大酒店后门交易将约0.1克冰毒交给姬某某用于吸食。
4.2019年4月20日,吸毒人员王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人车某某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车某某将钱转给被告人伟某某(其上线卖家),从伟某某处购得冰毒0.3克冰毒,与吸毒人员王某、何某某在赤山大酒店内共同吸食。
5.2019年4月17日,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车某某,被告人车某某将钱转给被告人伟某某(其上线卖家),车某某与伟某某前往渔港码头将冰毒交给郭某某用于吸食。
6.2019年4月27日,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及价值200元的游戏分给被告人车某某购买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车某某将钱转给被告人王某,从王某处购得冰毒,车某某将约0.5克冰毒交给郭某某用于吸食,车某某从中扣点冰毒自吸。
7.2019年5月28日,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400元钱购买冰毒,在荣成凤某小区杨某某的租房内购得冰毒0.19克,准备与车某某在赤山大酒店吸食,被当场抓获。
8.2019年5月11日,吸毒人员胡某某转账给王某某800元购买冰毒,王某某和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车至荣成在被告人伟某某处购得约0.4克冰毒,后王某某和王某某将冰毒送至苘山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伟某某、车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双
2019年12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伟某某、车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册,证据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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