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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18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镇**村**,住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镇**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附近,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2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盆水市**镇**村**,住龙华区**街道**楼**栋**楼**,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车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车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应他人(云南籍,曾与李某乙等人有过节)之约,前往深圳市龙华区**街道**酒吧喝酒娱乐,车某某、李某甲为了防身事先各购买一把菜刀带到**酒吧。

2019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车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酒后离开**酒吧,当走出酒吧十余米时,遇到被害人曾某某、罗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等人,李某丙误以为对方与其有过节,便上前从后方踹了罗某某一脚,随后引发双方互殴,李某乙被对方打倒在地后,李某甲见状便持菜刀将罗某某及曾某某的背部砍伤,车某某持刀将罗某某腿部划伤,随后李某乙从李某甲手中拿过菜刀与车某某一同持刀追砍对方。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当追至龙华区**广场时,被告人车某某用菜刀顶住曾某某颈部并让被告人李某甲报警,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车某某留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随后民警将三人现场抓获,并从车某某处缴获菜刀一把。2019年3月25日上午,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曾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车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吕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被告人车某某、李某乙明知李某甲报警而留在现场,被告人李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而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均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5页。

3.菜刀一把,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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