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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90年8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分别涉嫌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为还赌债,谎称借车去外地,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牌号为沪F****7的桑塔纳轿车1辆后,通过抵押的形式将该轿车以人民币7万元销赃给周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先后于2019年6月23日和同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并退交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以借车为名骗取其车辆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车辆以人民币7万元抵押给周某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4、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产、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的退赃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沈兢儒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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