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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8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451号全季酒店三楼瑞京KTV电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发生纠纷,后车某某、邹某某、宋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造成被害人赵某某伤致右侧头部红肿、左侧颈部红肿、右手手肘处挫伤,造成被害人程某某伤致右侧额部皮下血肿,造成被害人杜某某伤致左眼上下睑挫伤,左眼鼻侧球结膜见鲜红色出血斑,颈部后侧表皮脱落。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杜某某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 被告人车某某、邹某某、宋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3时3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451号全季酒店三楼瑞京KTV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车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本案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2、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3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苏E7****朗逸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安徽省五河县由北向南行驶至S304省道与西坝口闸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情况说明、受案回执、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及密封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邹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梯口监控视频附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邹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华

2020年210

附:

    1.被告人车某某(联系电话:136********)、邹某某(联系电话:182********)、宋某某(联系电话:15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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