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凤阳县**镇**村路段时,撞到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曼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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