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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92********,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住大庆市**区**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21时15分许,在安达市北天桥上,车某某驾驶吉J****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事故时悬挂黑E****E)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耿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某某驾车逃逸,于2020年05月10日19时许投案。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耿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肋骨、胸椎、腰椎、骨盆多发骨折,膀胱、直肠破裂,多发软组织挫伤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可以认定吉J****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右前角与无号牌新日两轮电动车前部发生过接触;无号牌新日两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定义范畴。经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耿某某编号为P286409采血管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9.25mg/100ml;经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未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黎

   检察官助理:董巍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羁押在安达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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