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车某某,绰号“某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防城区**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3年3月2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湘A****8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由防城城区(北)往港口方向(南)至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防城公务员小区“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往防城港市第五中学方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港口往防城城区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凌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悬挂车牌号为桂P****3)发生碰撞,造成凌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防城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车某某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颜瑞
2019年11月21日
附: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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