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傍晚,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镇**村驶往**镇**村,17时10分许,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盐县**镇**村**路**村民委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遭车祸致胸腹盆部及肢体外伤,左肱骨及右锁骨骨折,重度闭合性胸腹盆部损伤,胸骨、两侧多发肋骨及骨盆骨折,心脏及双肺挫伤,右肺、肝脏、脾脏及右肾破裂,胸壁、盆壁及右侧肾周血肿,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某在现场委托他人报案并帮助抢救伤者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车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监控视频截取、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疏于观察且措施不当,导致造成死亡1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朝章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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