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58********,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路,住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友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溪区贵筑路由磊花路方向往大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筑路图书馆路段时,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A****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某某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认定车某某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某某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车某某户籍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受案登记表、(5)车某某事故情况补充说明、(6)到案情况说明、(7)通话详单查询;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2)车某某驾驶机动车性能鉴定意见书;5、辨认、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勘查图、(2)辨认笔录;6、车某某事故前饮酒监控视频及人行横道监控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违反运输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凯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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