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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号,**公司合同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从本县黄家寨镇到桥头镇毛家寨村,沿黎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毛家寨派出所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阿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剐蹭,致阿某某受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讯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的询问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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