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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17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纽荷兰牌四轮拖拉机沿方正县新发村苏家屯至宁家屯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车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26.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佳     

                         2020年10月28

                                      

附件: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方正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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