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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车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号,如皋市**街道**小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车某某于2019年7月3日3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X****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香江家具世界东侧路段,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苏F5****号小型轿车(载黄某某)相碰撞,致车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9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车某某赔偿刘某某、黄某某此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小镇**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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