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道**村**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杨家道口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孟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3.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协议书;前科查询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京明
检察官助理:杨朝霞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6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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