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巷**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将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处,遇情况向左打方向时,撞于沿路同向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田某某驾驶的吉******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载谷某某)尾部,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川区医院提取被告人车某某血样,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车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0.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瑶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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