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871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0********,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M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山洞口地段处的卡点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车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人员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车辆违法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委托调查函;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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