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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农场**区**委**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农场居民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R****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至建设农场南二道街至公安路路段20米处与该场居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员王某某及车上乘客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车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建设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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