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73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独自在重庆市南岸区美堤雅城附近路边饮用两罐听装啤酒。当日21时许,车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云GF****的临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南岸区美堤雅城路段经南滨路往南坪方向行驶,途经南滨路鹅公岩大桥下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民警对车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随后,民警将车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
归案后,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符合缓刑条件并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 杨文婷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页2页。
3.认罪认罚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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