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栖霞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栖霞市桃村镇海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口路**路交叉口向东转弯处,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车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8.6mg/100ml。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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