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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7********,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有限公司汉阳**管线所**,中共党员,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口区中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胜路凯德广场地铁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09.66mg/100ml。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侦查照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行驶轨迹、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或者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 雯

检察官助理:李斯琦

2021年2月1日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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