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0********,辽宁省人,朝鲜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与其家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街附近一火锅店内吃饭饮酒,醉酒后与其姐夫朴某某来到新街路口欲打车回家。在打车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无故对在此等候的司机田某某辱骂、殴打,并损坏田某某驾驶的津H****9号黑色日产天籁汽车保险杠、车门等处(价值共计人民币6361元)。后又无故对途径此地的吕某某进行殴打,致田某某、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右上腹壁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某某前胸、上腹部、枕部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田某某报警,被告人车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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