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02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3********,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街**号**栋**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从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多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后予以贩卖并从中获利。其中,蒲某某卡号为6230520460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他人用做电信网络诈骗的收款账户,同年3月28日,该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万余元。其中,被害人田某某、祝某某、文某某等7人共计转入该账户46万余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车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华门外街35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祝某某、文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战某甲的证言等证实,2020年3月28日,被害人田某某在本区**路**号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报警。同年3月19日至4月6日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战某乙、徐某某、祝某某、文某某相继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报警。同年3月28日当天,上述七名被害人共向蒲某某卡号为6230520460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466,056元,其中,田某某转入5,000元,王某某转入9,000元,黄某某转入66,256元,战某乙转入150,000元,徐某某转入19,800元,祝某某转入200,000元,文某某转入16,000元。
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3月10日左右,微信昵称为“丽哥”的人在兼职微信群中发布消息称收购银行卡和U盾,每套400元至550元不等。蒲某某自同年3月14日至3月25日期间,共办理中国农业银行等5套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交给“丽哥”后获利3,255元,3月28日其得知卖银行卡是违法行为后,打电话将5张银行卡挂失,后“丽哥”打电话让其去银行补办,其没有同意。其还听“丽哥”多次说起过有很多人卖卡给“丽哥”。经辨认,“丽哥”就是被告人车某某。
3.蒲某某卡号为6230520460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20年3月14日开户,同年3月28日,该账户内共转入钱款97万余元,其中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战某乙、徐某某、祝某某、文某某等人共计转入46万余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车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sim卡两张及银行卡六张。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车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及工作情况等证实,2019年10月1日车某某因贩卖银行卡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车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多人处收购全套银行卡后贩卖并从中获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及证据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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