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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7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与房县华新水泥厂外包公司**某某某在该厂休息室内,因前日水泥装车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厮打,某某某用安全带击打车某某手臂,车某某用拳头击打某某某嘴部,后将某某某摔倒在地,并坐压在某某某左胸部致其受伤。后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某某某右上1牙缺失评定为轻微伤;其左侧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已支付了某某某大部分医疗及其他费用11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住院收费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兵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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