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001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北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81号卡斯摩酒吧门前,因与其女友郭某某发生纠纷欲殴打郭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见状在车某某身后抱住车某某阻止其殴打郭爽,车某某为挣脱李某某控制故意大力挥舞上臂击打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右眼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右眼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车某某家属已与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李某某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车某某于2020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何某某、郭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洋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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