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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850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0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因工作与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不顺产生不满情绪,为泄愤携带工作用斧头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嘉御豪庭楼租盘二期15栋,用斧头砸毁32层、29层、27层铝合金门窗框、玻璃后逃匿。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车某某被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砸毁的铝合金框、玻璃价值人民币1647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1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7.审讯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永权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缴获作案工具斧头1把,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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