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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车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擅自砍伐其本人位于**乡**村**组**坎头(小地名)山林中的华山松(松线虫疫木)15株;后经袁某某同意,车某某又使用油锯砍伐袁某某位于**村*组**垭(小地名,又称**垭)山林中的松树(松线虫疫木)30株,无证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8.3633立方米。2019年10月30日,车某某将前述疫木制成木材出售给秦某某(另案处理),获利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油锯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采伐林木蓄积计算表等书证;3.证人甘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妮

检察官助理:熊琴芹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乡**村**组

**号。联系电话:159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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