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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安微省**县**镇**庄**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6月2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9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车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经陌生男子微信(微信号******,昵称“人生”,身份不详)介绍联系到另一陌生男子(微信号******,昵称“李白”,身份不详),当天晚上车某某受微信名“李白”的男子雇请约定以4500元较高运费从广东汕头市运输货物至江苏昆山市。车某某驾驶皖******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于当晚21时许到达“李白”指定的装货地点,当晚23时许“李白”又变更装货地点让车某某赶往第二个位置等待,直到凌晨1时许,一辆黑色无牌轿车带领一辆银色无牌商务车到达装货地点,几个陌生男子将55个纸箱装上车某某的货车,微信名为“人生”和微信名为“李白”的男子叫车某某删除和他们的微信聊天信息,并告知其到昆山市后有人会发目的地地址给他,运费由接货人支付。被告人车某某在明知有诸多不正常情况且没有货物清单,该货物可能为违禁品情况下,没有查验货物,为贪图较高的运费仍然继续承运该批货物,次日早上7时42分,在经过济广高速寻乌服务区时被寻乌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车某某运输的涉案卷烟进行鉴别检验,涉案的2750条卷烟都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进行价格认定,该批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共计306429元。

被告人车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被寻乌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归案,所运输的假烟2750条已被全部扣押。归案后,被告人车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车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2750条照片,涉案的皖******福田牌银灰色轻型栏板货车的照片;2.书证:寻乌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的号码记录纸、短信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7.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帮助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影

检察官助理:邝吉娣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车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的假冒伪劣卷烟2750条(现暂放在寻乌县烟草专卖局仓库),车牌号为皖******的货车一辆(现暂放在寻乌县烟草专卖局内院),行驶证一本,被告人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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