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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6年5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凯世曼铸造长春有限公司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被告人车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6月25日、11月13日前往该公司将东侧围栏破坏后进入院内,三次共盗窃院内放置的铝质变速器壳体60个、铝锭74根。每次盗窃后,车某某均驾驶面包车将盗窃物品运往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长春市九台区卡伦湖镇穆家洼子废品收购站,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车某某盗窃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3,0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铝制变速器壳体及铝锭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6.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协助书;

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华

检察官助理:郝春游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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