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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车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1196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委**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百货“***”珠宝店挑选首饰时,趁店员杜某某不备,将试戴在自己手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8157元的金手镯取下,并放入自己口袋,窃取回家。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车某某将盗得的金手镯通过亲友送回灌口**百货“***”珠宝店。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车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归案后,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取得被害单位店员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手镯等物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店员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车某某、被害单位店员杜某某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车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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