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镇**村**号,捕前住该址。199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4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三类机动车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任丘市石门桥镇汜水村集市盗窃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安新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入所检查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任价认字(2020)第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照片4张、车某某对做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力洁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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