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一天,被告人车某某采用敲碎玻璃翻窗的手段进入本县某某街道**路**号**店内,窃得LG牌彩电2台、LG电脑显示屏1个、苏泊尔电饭锅1个,周氏牌牦牛蛋白粉1盒,金龙鱼牌调和油1桶、洋酒2瓶、白酒半瓶、音乐功率放大机1个,共价值人民币3660元。
2.202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县某某街道**旁,窃走被害人储某某的艾玛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县某某街道**路铁路旁,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卧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县某某街道**旁一弄堂口子,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达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县某某街道**路**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保管的三轮电动车内电瓶5个,价值人民币800元。
6.2020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县某某街道**街**号,窃得被害人缪某某放置的腊肉2块共13斤,价值人民币520元。
综上,被告人车某某共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周氏牌牦牛蛋白粉1盒,金龙鱼牌调和油1桶、腊肉3斤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及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发放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缪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钱某某、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
5.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皆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丽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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