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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盗窃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车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2000********,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罪2019年6月6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车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车某某多次在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店实施盗窃,盗窃2600元人民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编号20190500162847)受案登记表(锡市公(刑)受案字(2019)957号)、立案决定书(锡市公(刑)立字(2019)375号)、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 。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向其出具谅解书。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车某某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勇波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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