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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4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乡**村四队,因涉嫌盗窃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10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车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在明水县**乡学校施工工地盗窃,盗得挤塑板38张(60cm×180cm厚7cm),钢管8根(直径4.5cm长4米),钢管1根(直径4.5cm长6m),螺纹钢筋26根(14个粗长12m),螺纹钢筋10根(14个粗长9m),螺纹钢筋15根(14个粗长6m),螺纹钢筋20根(14个粗长1.2m),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财物价值3806元。

被告人车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

2.证人刘某某、董某某、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明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振国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明水县**乡**村四队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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