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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9********,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车某某向段某某(未满16周岁)提议,去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厂进行盗窃。4月20日凌晨3点许,二人骑一部自行车前往作案地点。二人趁**厂宿舍内的人熟睡后,窃取手机四台后逃离现场,具体如下:窃取勒某甲金色OPPO手机一台,勒某乙黑色华为手机一台;窃取海某某红色OPPO手机一台;窃取王某某黑色OPPO手机一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365.5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四台,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各个被害人。

202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将被告人车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车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运强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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