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江苏省无锡市**嘉园**号**室。被告人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至本市新北区丰臣国际广场秘密网咖75号机位,窃得被害人梅某某苹果牌手机1部和红米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元。
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嘉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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