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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盗窃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葫芦岛**公司总监,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街**小区**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害人翟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大厦**座**室找到被告人车某某帮忙操作贷款,车某某以使用翟某某的手机操作APP进行网上贷款为由,用翟某某手机登陆翟某某支付宝,从翟某某支付宝借呗处借款3000元,转到车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864595****), 后将翟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翟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3被告人车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福飙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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