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一部刑诉〔2020〕Z441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2日起,被告人车某某利用帮被害人赖某某办理贷款事宜,秘密将其帮助赖某某在**金融、**金融等网上贷款平台上贷得的部分款额多次秘密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共谋利4238元;
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3日,车某某谎称帮赖某某还贷款为由,骗取赖某某5452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丽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关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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