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211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房(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社区**小区), 2006年3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车某某结识经营**合作社人员张某某,车某某谎称自己是盘锦市农委工作人员,称可以为张某某办理**合作社补贴款及农业技术推广站相关手续。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车某某以需要协调关系以及打点市农委和银行相关工作人员为借口,向张某某先后十余次索要办事费用,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9.685万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2019年5月,被告人车某某通过戚某某认识李某某、贾某某,车某某谎称可以为李某某、贾某某协调办理承包兴隆台区**村新农村改造工程,车某某以协调办理招投标手续为由,骗取李某某、贾某某人民币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车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戚某某、周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收条;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街道办事处文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3.9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检察官:庞 毅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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