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8〕42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巷乡**村**队**号,现住址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车某某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浙江省温岭市“**鞋厂”购买假冒“FILA”品牌跑鞋(货号FRU119)3805双,假冒“FILA”品牌跑鞋(货号FRU112)240双,合计4045双,并存放于晋江市池店镇**村******房*号楼*号店面,欲用于销售。2018年5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该店面查获上述假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车某某。
经检验,上述假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经价格认定,上述假鞋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45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FILA”商标运动鞋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8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晋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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