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65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现住安徽省五河县**乡**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车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被临时羁押合肥市看守所,同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以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5日,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路**号,经营范围:游览景区管理及开发。下简称“**常州分公司”)成立。被告人车某某担任该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部事务。**常州分公司成立后,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散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每单15000元、每周返利375元共计64周返还24000元为诱饵,与投资参与人签订《销售订单协议》,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进入**总公司,**总公司按10%左右的比例向**常州分公司发放提成,共获得提成57.777万元。
2018年6月,该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经过统计,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常州分公司共吸收资金2200.65万元。公安机关以查实被害人72人,投资金额共计1387.77万元,实际损失894.8951万元。
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U盘等物证照片;
2.销售订单协议、POS签购单、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登记表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聚涛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乡**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96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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