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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江阳区**街道****组丰聚苑附近沱江边上用渔网捕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渔网一副、渔获物若干。经认定,车某某所用渔网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0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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