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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甲、侯某某骗取贷款、帮助伪造证据案)_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甘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2251971********,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南县**乡**村原村书记兼村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现住甘南县**乡**村**厂。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2251966********,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甘南县**站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路,现住甘南县**楼**楼梯**楼。于2020年2月10日,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骗取贷款、妨害作证罪,侯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0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车某甲为达到成立合作社需至少五名股东的标准,找车某乙、车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担任股东,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甘南县**合作社。车某乙、车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实际并未投资,也未参与管理。合作社成立之后没有进行养殖经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7年3月,甘南县有企业带动贫困户脱贫项目贷款扶持农村养殖业。车某甲找到甘南县**养殖场负责人李某甲,与其签订价值270万元的虚假购羊合同,并伪造甘南县**合作社经营账目流水、资产负债表、合作社股东会议决议等虚假手续在甘南县农商银行长山支行贷款270万元,享受扶贫企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约定还款(第一年还款金额81万元,第二年还款81万元,第三年还款108万元)。2017年4月13日,甘南县农商银行长山支行将270万元贷款发放到甘南县**合作社的账户上,随后将270万元转到甘南县**养殖场账户。2017年4月13日、15日车某甲将270万元全部提现,部分用于偿还车某甲在甘南农商银行中兴支行的个人贷款。2018年车某甲按约偿还了81万元贷款,2019年车某甲没有按约偿还应还贷款。

2015年4月份,被告人车某甲为了快速拿回**村欠其垫付的村里修路款,找到与其实际没有债务关系的侯某某帮助伪造了两张欠条,虚构了车某甲欠侯某某35万元的事实。车某甲制作假欠条,虚增了与陈某某的5万元债务。侯某某在明知欠条是伪造的和车某甲的目的情况下,帮助车某甲到甘南县长山乡人民法庭进行签字、捺指印,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陈某某为能要回车某甲欠自己的钱,按照车某甲的指示到甘南县长山乡法庭进行签字、捺指印,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015年4月3日,甘南县长山乡人民法庭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在甘南县长山乡人民政府三资代理资金账户强制执行40万元到甘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并于2019年4月7日,在甘南县人民法院开具一张金额40万元的现金支票。2019年7月2日,甘南县长山乡人民法庭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在甘南县长山乡人民政府三资代理资金账户强制执行2.8万元到甘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并支付到侯某某名下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农户抵押贷款档案管理资料、企业贷款档案管理资料、银行流水、甘南法院民事、执行卷宗;

2.证人车某乙、李某乙、孙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甲、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受车某甲指使,为车某甲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冬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车某甲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

在现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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