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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车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车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F****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路青阳路路口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车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6282****。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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