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被告人车某甲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7、8 月份期间,被告人车某甲雇佣车某乙为其开车送货,车某乙离开时将自己的驾驶证遗忘在车上,后被告人车某甲将车某乙驾驶证中的照片取出换上自己的照片。2019 年9月22 日5 时许,被告人车某甲持上述驾驶证驾驶鲁F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通锡高速骑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被告人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驾驶证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涉案驾驶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车某丙、车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名,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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