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2********,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县),住江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江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0时许,在**镇**村**组新建篮球场,被告人车某甲与车某乙因篮球场用地补偿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车某甲用拳头打将车某乙右侧胸部打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某乙右侧第1-2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车某丙、罗某某、任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车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车某甲现羁押于江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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